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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后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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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受雇于李某从事海上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年11月5日,张某在从事捕捞作业时受伤。当日,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眼球脱位(右)、眼睑裂伤(右)、视神经损伤(右)、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眶壁粉碎性骨折(右)、颅骨凹陷性骨折,年11月12日,张某出院。年3月28日,经张某家属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张某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外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年4月2日,张某去世。

此后,张某近亲属姬某等人对李某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诉讼,诉讼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陪护人数及时间、休治时间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张某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右眼睑损伤为九级伤残;陪护人数住院期间(7天)为2人,其余护理时间内为1人,陪护时间为60天;休治时间为天。”

一审判决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死者张某生前与李某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受李某雇佣期间受伤且导致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右眼睑损伤为九级伤残,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其死亡的事实不影响权利的实现。最终,判决李某赔偿姬某等人各项损失14万余元。

上诉及答辩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上诉意见如下:姬某等人对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具有诉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司法解释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兼以对实际收入的影响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该特点决定其不能与他人分享,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在本案中,姬某等人无权追偿。即使姬某等人有诉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张某的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根据《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采用定型化赔偿标准,是在受害人生命存续且存续年限及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均不确定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衡量后,对赔偿年限和标准作的立法选择。受害人一旦死亡,其生命存续年限就已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前提丧失,就不能再以高度盖然性抽象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实际生存年限赔偿。本案中,张某因死亡而致未来收入恒定为零,侵权人仅赔偿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残疾赔偿金,对之后的不再承担。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错误。

小律接受姬某等人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针对双方争议最大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姬某等人对残疾赔偿金享有诉权。从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性质和法律地位上看,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债权,虽然这项债权是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债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本人行使,《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重新定性,将其定性为财产性赔偿。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财产性赔偿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因此,本案中,姬某等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完全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另,如按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的观点,那么侵权人便无需对其侵权行为付出任何代价!如此更是从客观上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实施,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正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这点可以从《解释》中看出,残疾赔偿金这种抽象损失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可见,受害人受伤残疾后,不管受害人实际能够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能按20年计算,只根据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客观计算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数额是固定的。此外,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就已被固定下来,此后发生的不以受害人意志转移的事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产生溯及力,司法权无法预知,亦无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意外”予以考虑,否则,司法将会无所适从,当事人亦会陷入患得患失的焦虑纠结之中。因此,一审判决按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于法、于理有据。

二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生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李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张某对李某享有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姬某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姬某等人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故其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李某应当支付姬某等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性赔偿。本案张某受伤至八级、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李某作为雇主即应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实际生存年限计算的规定,张某的实际生存年限与李某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按照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元,适用法律正确。

小律复盘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即是伤残鉴定后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一、不应赔偿。理由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具有请求权。因为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让与、不能继承、亦不能与他人分享,故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主张,受害人已经死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故残疾赔偿金不应进行赔偿。

二、应当赔偿,按20年计算。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可以继承和让与。另外由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故无论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固定的年限20年予以计算。

三、应当赔偿,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理由为:残疾赔偿金给付须以受害人生命之存在为前提,且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受害人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并且其死亡与案件所涉事故没有关联,故不能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小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详见上述答辩意见。此外,经检索,近年来的大部分判例都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意见基本达成一致。

本案所涉法律文书:

青岛海事法院()青海法海事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经小律检索的同本案观点一致的部分判例案号如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5民终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10民终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冀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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